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峯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時,向 蕭榮芳 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三合院部分建物居住使用,其承租部分對面另為蕭榮芳之堂弟 蕭志忠 所居住使用,蕭志忠在其居住範圍附近堆置有鋼管數支,張育峯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日前某時,徒手竊取前揭蕭志忠堆置鋼管中之4支4分鋼管(據蕭志忠稱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供己在其居住處所前搭建絲瓜棚之用。嗣蕭志忠於109年6月間某日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蕭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其承租上址部分建物居住使用並在門前搭建絲瓜棚等情,雖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搭建絲瓜棚之鋼管是其之前當鐵工作圍籬留下的鐵材云云,而後則辯稱其取用鋼管有徵得蕭榮芳、蕭志忠之同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前某時,向證人蕭榮芳承租上址部分建物居
住使用,並於同年6月間某日前某時在門前搭建絲瓜棚,另告訴人蕭志忠堆置在上址居住處所附近之4支4分鋼管於109年6月間某日遭發現遺失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蕭榮芳(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4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但其原先是辯稱搭建絲瓜棚所
用鋼管是其先前工作遺留之材料,且提供先前工作遺留材料照片為佐,然經檢察官發現其所提供先前工作遺留材料照片內鋼管與卷內其搭建絲瓜棚鋼管粗細不同(見偵卷第15頁),被告始改稱其確有取用告訴人堆放之鋼管。足見被告本案前後辯解差異甚大,則其辯稱並無本案竊盜犯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嗣後辯稱取用告訴人堆放之鋼管,是有得到蕭榮芳與告訴人之同意,但假如證人蕭志忠有同意被告取用其所堆置的鋼管,應無可能事後復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另告訴證人蕭榮芳證稱:嘉義縣○○鄉○○村○○○00號前廣上的鋼管是蕭志忠的,本來就放在那邊,蕭志忠有圍起來,一定是還要的物品,出租房屋時沒有提到鋼管的事,房客也沒問過鋼管的事,張育峯說有徵得伊同意,是張育峯自己說的,鋼管不是伊的東西,伊不可能會同意張育峯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從而,堪認被告之後辯稱其取用告訴人堆放鋼管是有徵得告訴人或證人蕭榮芳同意,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故堪認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取用告訴人所有並堆放在上開處所之4支4分鋼管搭建絲瓜棚之用,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等鋼管之支配管領,並建立自己對於該等鋼管之支配管領關係,而為竊盜行為。且被告自知並未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即取用他人所有之物品,主觀上自堪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是被告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9年8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社犯罪名、犯罪行為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固然與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並不相同,但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倘若被告本案犯行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者會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案後始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手段為徒手,且其竊取之鋼管僅是加以使用搭建棚架,該等物品價值非鉅,且均仍置於被告搭建絲瓜棚架處,並未遭被告處分、變賣或變更現狀等),與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