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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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郭柳發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貳
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7月23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55,099元未償(其中本金
部分為226,466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8,633元)。又被告於
9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依約被告得於92年8
月22日至93年8月22日在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2年10月16日止,共計積欠86,043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32,268元及利息部分為53,775元)
。另被告於92年7月25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通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依約被告得於92年7月25日
至93年7月25日在3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
.25%計算,每月27日結息一次,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
2年10月16日止,共計積欠168,711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
為73,576元、利息部分為95,051元及其他費用部份為84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茲萬通商銀業於92
年10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資料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853
元,及其中226,466元自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32,268元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其中73,576元自10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6,86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