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謝昆霖
謝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昆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昆霖於民國92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係用貸款契約,竟未依約給付,迄102年7月11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21,720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謝
昆霖違約後,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已於101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
昆成,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
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
,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6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同年
7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昆成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0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昆霖所有。
三、被告謝昆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謝昆成則以:系爭不動產當時是伊父親購買,
10年前登記在伊和被告謝昆霖名下,各2分之1,被告謝昆
霖又欠別人錢,就說要把他的2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給伊,
系爭不動產是伊與父親居住,伊對被告謝昆霖的財務不清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昆霖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原登
記在被告謝昆霖名下,嗣於101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
同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昆成
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清冊及異動
索引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1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附系爭不動產101年三地字第06085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謝昆成對於其係受贈系爭不動產乙
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
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
係於102年12月1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月28日高市地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
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3
年1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惟查,被告謝昆
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昆成後,尚有財產資料2筆、財
產總額100萬元及所得資料4筆、股利及薪資給付總額1,72
6,627元等資產,有被告謝昆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已足資清償系爭債權,並查無有陷於無
資力而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情形;況查,被告謝昆霖固曾於
92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惟該貸款於95年10月14
日即已全數清償,直至101年9月19日,被告謝昆霖方另以
同一契約再行向原告借款30萬元,致生系爭債權等情,有原
告之交易記錄一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01年6月26日移
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債權之
說。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
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云云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謝昆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謝昆霖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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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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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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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002│9/1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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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門牌│層數:5層│1/2│
│││號碼:高雄市○○區○○街○巷46-1│總面積:54.9││
│││號)│層次:2層││
││││面積: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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