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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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秀惠
被   告  黃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全數清償,或
以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
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付之。被告領用信用卡,迄至94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中
華商銀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8,712元(其中本金
為146,64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將上開債權全部
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
銀東森購物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件(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
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
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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