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被 告 劉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使用,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持卡人適用之循
環信用優惠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而被告適用之利
率為百分之19.71。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3年9月23日止共積
欠中華商銀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1,400元(其中
本金為77,876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3年9月23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資產
管理公司復全部讓與原告,迄至97年2月26日止被告尚有本
息146,792元未清償,故爰以起訴狀繕本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本院卷第
5至8頁、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
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
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費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乙紙(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佐,是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