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于志毅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被   告  陳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
押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租金每月4000元,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應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係透過仲介承租,並非偷
住,且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並非合法建物,並不滿原告
所說的10坪,承租1年期滿,被告已有權利繼續住,且原告
收足租金,等於是被告已向其買斷,但原告卻叫被告搬走,
被告要給付租金,原告拒不收,但該地是國有地,租金應僅
500餘元,始為合理,另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就診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
屋房屋稅繳稅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5頁),且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亦
有被告本人親收本院103年3月4日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契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甚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仍繼續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之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
㈢被告雖辯系爭房屋並非合法建物且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出租人並不必然為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係原告之配偶合法
所有,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稅證明書及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且原告以出租人自居出租系爭房屋,並無
任何不法,且與常情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曾有精神疾病云云
。但被告101年3月與原告簽約之時,雖有幻聽干擾,但可
以表達自己的意見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2月9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應為有效。被告雖辯稱其有續住
權利。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
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不再繼續出租系爭房
屋,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辯稱其買斷系爭房屋,
及每月租金應為500餘元云云,並無證據可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登報費
證人日旅費
證人交通費
鑑定費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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