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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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健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二
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464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22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票款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000元(計算式:120,000×5%×3=
18,000),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