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呂芳朗
       呂徐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芳朗、呂徐奔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國政 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肆萬玖仟壹
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呂芳朗、呂徐奔妹於繼承被
繼承人呂國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訴外人呂國政於申辦信用卡後即未依約正
常繳納帳款,截至民國(下同)102年12月22日止,達新臺
幣(下同)195,160元(其中本金為49,196元、利息為145,
964元);詎訴外人呂國政於88年9月22日死亡,依民法繼承
篇之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受,經原告函
查本院獲知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
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規定,應連帶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5,160元,及其中本金49,196元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呂國政自國中畢業後即未住家裡,亦未與
家中聯絡,不清楚呂國政之財務狀況。又呂國政係死於朋友
家中,經警察通知伊始知悉,伊因不懂法律故未辦理拋棄繼
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呂國政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
款,迄今積欠195,160元,及其中49,196元自102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
呂國政於88年9月22日死亡,被告呂芳朗、呂徐奔妹均為
呂國政之法定繼承人,且渠等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
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本院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22709號函、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之民
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嗣於98年5月22日民法第1148
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並於同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再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而於98年6月12
日前已開始繼承之繼承人,除有符合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⑵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之要件,而例外於
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外,自應依
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1、被告呂芳朗、呂徐奔妹為被繼承人呂國政之父母,呂國政
於88年9月22日死亡,業如前述,因此,本件繼承顯係在
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又被告辯稱被
繼承人呂國政自國中畢業後即未住家裡亦未與家人電話聯
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長子 呂鴻棋 於本院103年3月4日
開庭審理時證稱:呂國政國中畢業後沒有與我們同住,他
跟朋友在外面混,他住哪裡我們也不知道等語相符,堪認
被告呂芳朗、呂徐奔妹辯稱渠等未與被繼承人呂國政同住
而不知呂國政有積欠債務等情可採。
2、次查,被告呂芳朗、呂徐奔妹分別係24年10月12日、00年
0月00日出生,為分別年滿78歲、77歲之人,超過勞動基
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甚多,足認被告均
已無勞動能力或其勞動能力已嚴重衰退,本件債務若由被
告呂芳朗、呂徐奔妹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
足認被告呂芳朗、呂徐奔妹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之適用,應以所得被繼承人呂國政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芳朗、呂徐奔妹於繼承被繼承人呂
國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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