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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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王台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9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4,709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
利息18,987元;嗣於103年2月26日具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96元,及其中254,709元部分
,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6日與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
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200,000元,每動
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
.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欠273,696元及其中254,709元部分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
95年10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生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