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龔衍霖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被   告 聯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金柱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明定。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
權益相關法律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時
受有之差額損害新臺幣(下同)28,119元、雇主應負擔之職
業災害補償32,754元、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損害209,066
元,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損害11,934元,共計281,87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未給付之薪資11,0
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51元,及其中281,87
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所餘未領工資11,078元自其提出之民事準
備書(一)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2年9月26日再具狀撤
回對被告請求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損害209,066元,並
擴張請求其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時受有之差額損害為
36,582元及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為42,612元,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06元,及其中91,12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所餘未領工資11,078元自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
一)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本院103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提撥11,9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2頁、第54頁、第105頁、第165頁)。而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擴張、撤回及更正,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至
102年3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被告於同年月11日准辭並
提報勞工保險局辯理退保手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以30
日計)薪資內容包括工作薪資17,280元、全勤獎金2,000
元、每日60元之伙食費(以全勤24日計,每月計1,440元
)、加班費3,000元、職務津貼4,500元、主動績效3,00
0元,月薪資總額合計而為31,220元,則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金額應為31,800
元,惟被告卻低報為20,100元。被告以多報少之行為,除
已違反相關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外,亦致原告權利受有侵
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依據分述如下。
(二)職業傷害給付部分:
1、原告於101年8月18日8時56分許,因執行被告公司送貨
業務,不幸在新竹縣○○鎮○○里○○路○段○○○號附近
發生車禍,致受有鼻部挫傷、胸壁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鼻
血、兩膝部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內踝骨骨折及右手
背撕裂傷等傷害。經勞保局核認屬職業傷害,並以被告為
原告投保月薪資20,100元之百分之70,分2次核發40,334
元、22,512元之職業傷害補償。惟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
,致原告於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受有36,582元之
差額損害【計算式:(31,800÷30-20,100÷30)×70%
×134=36,582】,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又原告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得向勞保局請領之
職業傷害補償僅為投保薪資之百分之70,至所餘百分之30
之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當即
應由雇主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8月21日至10
2年1月1日共計134日期間,按原告應投保薪資31,800
元百分之30計算之職業傷害補償42,612元【計算式:(31
,800÷30)×30%×134=42,612】。
3、末原告請求上開應由被告負擔之職業傷害補償(百分之30
部分),與被告應賠償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
百分之70部分)時所受之差額損害間,分屬不同請求,並
無重複請求問題。
(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損害部分:
被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為原告提繳最低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而被
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金額應為31,800元,卻低報為20,100
元,故被告任職期間17個月,被告總計短少提繳之金額計
11,934元。
(四)短付工資部分: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工資計31,22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
未給付原告102年3月1日至11日期間之薪資11,078元【
計算式:(31,220÷31)×11=11,078】。
(五)綜上,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權益相關法律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傷害補償差額損害、應負擔之職業傷害補償、短付之工資
共計90,272元,及退休金月提繳損失11,934元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提撥
11,9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自100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惟其係於102年
2月28日離職。又原告雖於離職申請書上填載之擬離職日
期為102年3月8日,惟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即未再
至被告公司上班。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 黃仁美 於102
年3月8日致電原告,詢問其是否要來上班,原告答 以伊
在浴室跌倒,手受傷,要請假2個月。黃仁美向原告表明
公司不予准假。原告見被告不同意請假,即於102年3月
8日至被告公司填寫離職申請書,同意自該日離職。然因
102年3月9、10日為週末,被告公司休假,因此遲至10
2年3月11日星期一被告公司會計黃仁美始向勞保局辦理
退保手續。
(二)原告雖於101年8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惟此為原告自己
與他人發生發生車禍導致受傷,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故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毋庸給付其職業傷
害補償,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職業傷害補償之請求,亦
與其所求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受有之差額損害,為相同請求
,而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三)又被告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金額確為20,100元
,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成之102年8月15日裁處書內容
認定被告應為原告申報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非31,8
00元,原告計算薪資之基礎有誤,故其以31,800元為依據
計算職業傷害補償差額損害、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即無
理由。
(四)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31日至102年3月11日期間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31,220元,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為其投保之薪資金額應為31,8
00元,惟被告卻低報為20,100元。被告以多報少之行為,致
其權利受有侵害,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權益相關法律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
爭點厥為:(一)兩造勞動關係於何時終止?(二)被告應
為原告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為何?(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受
有之差額損害36,582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據勞基法
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雇主應負擔之職業傷害補償
42,612元,有無理由?(五)被告對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應負擔之職業傷害補償義務,其得否以無過失為由,爰
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予以免責?(六)原告請
求應由被告負擔之職業傷害補償,與被告應賠償其向勞保局
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所受之差額損害,是否為重複請求?(
七)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提撥11,9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
無理由?(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2年3月1日至11日
期間之薪資11,07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勞動關係於何時終止?
1、本件被告固以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
上班為由,而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2年2月28日終止云
云。經查,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
班,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勤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3頁)。然查,被告自承其公司會計曾於102年3月
8日電詢原告是否上班,而原告亦於同日至被告公司提出
離職申請,並於離職申請書上填載擬離職日期為102年3
月8日,惟因9、10日適逢週末,故被告遲至11日始向勞
保局申報辦理原告保險退保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53頁)
,並有聯証員工離職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
頁),則本件原告既係於被告詢問其是否上班後,在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於102年3月8日自願提出離職申請
,並經被告受理,可認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2年3月8日
經兩造以合意方式而終止,惟在此之前,兩造均無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故縱原告於102年3月1日即未再至被告
公司上班,此亦僅係原告是否有依勞動契約履行其為被告
提供勞務義務之問題,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並
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2、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後
,被告於同年月11日准辭並提報勞保局辯理退保手續。惟
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2年3月8日經兩造以合意方式而終
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2年3月8日契約終止後,因
9、10日適逢週末,遲至11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受續,惟此僅係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停止履行其
為原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勞動
契約已於102年3月8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之認定。
3、綜上,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2年3月8日經兩造合意而終
止。又被告聲請傳訊其公司會計黃仁美,以證原告自102
年3月起未再至公司上班之事實,惟因原告就此事實並未
爭執,故此部分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應為原告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為何?
1、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為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該項規
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
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月薪資總額
以之計算月投保薪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與被告
所提之薪資表內容互核觀之,其上所載薪資給付項目均相
符,有上開薪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及其背面、第
48頁)。執此,本件即以兩造提出之上開薪資表作為計算
原告月薪資總額之依據。
2、經查,依兩造提出之上開薪資表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給付
項目包括「工作金額」、「全勤」、「伙食費」、「加班
」、「職務津貼」、「主動績效」,而上開給付項目是否
屬在一般情形下原告可以領得之經常性給付,本院認定如
下:
(1)就「工作金額」部分:上開薪資表「工作金額」欄所載之
金額17,280元為原告每月固定底薪,故此給付項目當屬原
告每月可領得之經常性之給與。
(2)就「全勤」部分:依上開薪資表顯示,原告於101年6月
至9月,及102年1月至2月間,除101年6月、8月領
有2,000元之全勤獎金外,其餘月份均未有領取獎金之紀
錄,故可認被告給付全勤獎金係為獎勵員工不恣意請假而
給予之給付,與工作之對價無關,故此部分金額不得列入
原告月薪資總額。
(3)就「伙食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伙食費之計算方式
,係以1日1餐60元按工作日數計算乙節,核與上開薪資
表所載相符。故在一般情形下,以每月30日扣除週末休假
8日計算原告每月工作之日數為22日,則原告每月經常可
以領得之伙食費金額為1,320元【計算式:60×22=1,32
0元】。
(4)就「加班費」及「職務津貼」部分:依上開薪資表顯示,
被告每月均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職務津貼,故可認此部分
之給付屬經常性之給與。又在一般情形下,被告每月加給
原告之加班費及職務津貼之金額均為3,000元,二者合計
共為6,000元,故該金額應列入原告月薪資總額。
(5)就「主動績效」部分:依上開薪資表顯示,被告每月均有
給付原告主動績效,故可認此部分之給付當屬經常性之給
與無疑。又就給付金額而言,被告於101年6月份給付之
金額為4,500元、101年7月份為4,000元、101年8月
份為2,500元、101年9月份為2,000元、102年1月份
為3,500元、102年2月份為3,500元,其每月給付金額
雖多不相同,惟以原告101年9月份薪資表觀之,該薪資
表已記載主動績效基本之給付金額為2,000元,故可認被
告於一般情形下每月可領得之主動績效給付金額為2,000
元。
(6)綜上,上開薪資表上所列原告每月薪資給付項目,除「工
作金額」、「伙食費」、「加班費」、「職務津貼」、「
主動績效」等給付得列入原告月薪資總額,其餘給付項目
均不得列入。又上開得列入原告月薪資總額項目之金額經
本院認定結果為26,600元【計算式:工作金額17,280元+
伙食費1,320元+加班費3,000元+職務津貼3,000元+
主動績效2,000元=26,600元】。
3、次查,自101年1月1日起,勞工月薪資總額在26,401元
至27,600元範圍者,雇主應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金額應
為27,600元乙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每月薪資總額26,600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執此,被告應為原告申報之月投保薪
資金額為27,6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投保之薪資金額
應為31,800元,即屬無據。
4、至被告雖辯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成之102年8月15
日裁處書內容認定其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云云。
然查,對照被告提供予勞保局核算原告月薪資總額之薪資
單,與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薪資表觀之,二者所載給付項目
並不相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2年10月9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薪
資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而本件係以兩造於本院提出之薪資表作為計算原告月薪資
總額之基礎,已如前述,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非以兩造
於本院提出之薪資表作為計算依據,故被告所辯應以該會
作成之裁處書內容認定其應申報之投保薪資,要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申
請職業傷害給付時受有之差額損害36,582元,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
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70發給;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34條
、第36條、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為原告申報之月投保
薪資金額為27,600元,業前如述;而被告實際為原告申報
之投保薪資僅為20,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違背
上開勞保條例高薪低報之行為,致原告向勞保局請領職業
傷害保險補償時有所不足而受有差額損害,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
2、查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18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重機車,自被告公司出發,載運公司來令片前往新竹
縣新埔鎮送貨,並於送貨途中,遭酒駕之訴外人 盧建銘
駛汽車撞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又原告受僱
被告為送貨員,有聯証員工離職申請書乙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9頁),則原告執行業務內容即係以交通工具載
運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各目的地,故其就業場所自不應僅限
被告公司所在,更包括其執行職務之運送途中及運送目的
地,則原告既係於駕駛公司所有機車,於載運公司貨途中
發生車禍受傷,當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而為職業災
害,其自得向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按
被告應為其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請領職業傷
害補償,即原告本得向勞保局請領86,296元【計算式:(
27,600×70%)÷30×134=86,296元】。
3、複查,原告於101年8月18日因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事故
致身體受有傷害,經勞保局核認屬職業傷害,並認其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自101年8月18日至102年1月1日,共計
134日,爰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規定,分2次核
發共計62,846元之職業傷害補償等情,有勞保局101年12
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2年7月30日保給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
第107頁)。是原告原得向勞保局請領之86,296元,扣除
其已實際領得之62,846元後,其差額為23,450元【計算式
:86,296-62,846=23,450】,故原告依據上揭規定得向
被告請求其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受有之差額損害
金額為23,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雇主應負
擔之職業傷害補償42,612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
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
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
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
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
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
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保條例第
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
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
,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
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
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
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
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
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補
償之金額為32,562元:
(1)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8月18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
,並經勞保局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134日;而原
告之工資係按月計算,在一般情形下,其每月可領得之薪
資總額均為26,6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個月即101年7月份,在通常情形之下,其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應為26,6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向被告請領薪資補償時,應以101
年7月之工資26,6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
資即887元【計算式:26,600÷30=887,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於受職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134日期間,其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職業傷害補償金額應
為118,858元【計算式:887×134=118,858元】。惟
原告前業受領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補償62,846元,則原
告以同一職業災害之事由,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時,其前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
付,被告得予以抵充之,是扣除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62,8
46元後,所餘金額為56,012元【計算式:118,858-62,8
46=56,012元】。
(2)複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
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
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故
上開所餘金額56,012元應再扣除前開本院前開認定之職業
傷害補償差額損害23,450元,即原告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62元【計算式:56,012-23,450
=32,562元】。
3、又本件原告之主張係以被告應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原
告認定為31,800元)作為計算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向
被告請求職業傷害保險補償之依據,並於扣除雇主得抵充
其向勞保局請領之百分之70後,請求剩餘之金額。惟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係以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作為計算請求職業
傷害保險補償之依據,而所謂原領工資,即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
1日之工資」,是原告上開以月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之
主張,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要屬無據。
(五)被告對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傷害補償
義務,其得否以無過失為由,爰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規定予以免責?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
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
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
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
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
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者
乃非基於加害者非難性而與雇主行為無涉之無過失「補償
責任」,自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雇主之「賠
償責任」不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無從免除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故被告抗辯本
件原告係因自己與他人發生發生車禍導致受傷,故其可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免除勞基法上補償責任云
云,即無足採。
(六)原告請求應由被告負擔之職業傷害補償,與被告應賠償其
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所受之差額損害,是否為重
複請求?
經查,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認勞
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
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
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
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
度。是雇主於勞工於遭受職業災害時,本應依勞基法第59
條之規定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雇主僅係透過為勞工投
保職業災害保險,減輕其應負擔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義務
而已。故本院於判斷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時,係先以被告無任何可主張抵
充之事由為前提,於計算後得出金額,再扣除被告可得主
張抵充之金額(即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災害補償保
險給付,及經本院認定得被告請求之職業傷害補償差額損
害);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職業傷
害補償請求時,已預先扣除其得向勞保局申請之百分之70
職業傷害補償,而就所餘之百分之30向被告為請求,並就
其向勞保局申請之百分之70部分,再向被告請求因高薪低
報所受之差額損害,即於認定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時,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本院判
斷之計算方式、順序,並不相同,惟倘以原告主張之方式
為計算,則其所為之主張並無重複請求情事。
(七)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提撥11,9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
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
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如雇主為勞工提撥之退休金金額有所短少,自
導致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將致
勞工於得請領退休金時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
應提繳而未提繳足額之金額,匯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自有理由。
2、查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總額26,600元,業如前述,則依100
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此段期間被告為原告申
報之提繳工資金額應為27,600元,故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
休金金額每月應為1,656元【計算式:27,600×6%=1,
656】。故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3月8日原告任
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合計而為26,97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查,被告自100年10月
31日起至102年3月間,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合計僅
為19,778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是被告為原告提撥之
退休金金額,尚短少7,198元【計算式:26,976-19,778
=7,198】。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撥7,198元至其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2年3月1日至11日期間之薪資11
,078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固自承其於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月8日
間未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之事實,惟稱原因係有特休及排
休,且已向單位幹部 曾盛興 提出請假請求等語,並請求聲
請傳訊曾盛興以證其於上開期間有請假之事實。然查,依
被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單(本院卷第160頁)可知,原告請
假除需經2位單位幹部簽章外,尚需人事主管、被告法定
代理人簽核。是縱原告已提出假單交予曾盛興,仍不足認
被告業准原告請假,故此部分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請假之事實,則
其於上開期間既未為被告提供勞務,其請求此部分之薪資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工權益相關法律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申請職業
傷害補償時受有之差額損害23,450元、被告應負擔之職業傷
害補償32,562元,共計5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撥7,1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年│月、日│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
├──┼─────┼──────────────┤
│100│10月31日│27,600×6%×1/31=53│
│├─────┼──────────────┤
││11月至12月│27,600×6%×2=3,312│
├──┼─────┼──────────────┤
│101│1月至12月│27,600×6%×12=19,872│
├──┼─────┼──────────────┤
│102│1月至2月│27,600×6%×2=3,312│
│├─────┼──────────────┤
││3月1日至│27,600×6%×8/31=427│
││3月8日││
├──┴─────┴──────────────┤
│合計:53+3,312+19,872+3,312+427=26,97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附表二: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1,110元│原告起訴時先繳納裁判費3,090│
│裁判費││元,複於訴訟中因訴之追加而補│
│││納裁判費110元,惟嗣撤回部分│
├───┼───────┤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合計│1,110元│1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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