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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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徐良一
被 告 陳薪印
陳家毅
陳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薪印、陳家毅、陳翠蓮應就被繼承人 陳益雄 所遺留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薪印、陳家毅、陳翠蓮公同共有前項建物准予分割,並按
被告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
原告就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起訴時僅以陳薪印、陳
家毅2人為被告,嗣於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訴訟標的對該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陳翠蓮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薪印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9
9,795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92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緣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陳薪印之被
繼承人陳益雄所有,嗣陳益雄於91年2月23日死亡後,即由
被告陳薪印、陳家毅、陳翠蓮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
告陳薪印之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而被告陳薪印自得
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被告陳薪印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
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薪印行使對其被繼承人陳益
雄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242條、第24
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薪印、陳家毅、陳翠蓮應就被繼承
人陳益雄所遺留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陳薪印、陳家毅、陳翠蓮應就被繼承人
陳益雄所遺留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薪印、陳
家毅、陳翠蓮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各
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薪印確實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償,但應由
被告陳薪印自行償還債務,被告陳家毅、陳翠蓮並非債務人
,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陳薪印迄今尚積欠原告299,795元及遲延利息未
清償,且被告陳薪印現有財產如扣除系爭建物,其財產總額
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而被告等人均為陳益雄之
繼承人,系爭建物迄今所有人仍登記為陳益雄,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陳益雄除系爭建物外無其他遺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924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被
告陳薪印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而陳益雄之繼承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乙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詢無誤,且為被告陳薪印、陳
家毅、陳翠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
屬;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被告
等人及陳益雄之戶籍謄本,被告等人為陳益雄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本應共同、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3。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
明文。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
、第2項、第759條所明揭。
㈣被告陳薪印怠於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之實施強制執
行而無結果,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而被告從未主
張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系爭建物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陳薪
印訴請終止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又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被告陳薪印、陳
家毅、陳翠蓮3人各以應繼分比例即1/3分別共有系爭建物
為適當,且因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
為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