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陳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叁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966元(含本金63,8
57元、利息7,109元)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歷史檔交易消費查詢表、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為證
(卷第7-11、34-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