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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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凌育安 即達特楊 診所
訴訟代理人  隗清芳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
止之期間,受僱於原告診所擔任驗光師乙職,負責替客戶配
鏡、驗光、代收客戶貨款及出貨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其因業務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如數交付予原告診
所,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101年7月19日起至101年9月17日止,將其自客戶所收
取之部分金錢,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未繳回原告診所,反將
之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800元。其業務侵
占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診所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配鏡資料表、被告自白書、本
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經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業務侵占事實,確坦
承不諱,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賠償。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自明。本件被告利用擔任原告職員之機會
,侵占其自原告客戶所收取之款項計47,800元,已造成原告
財產權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其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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