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8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7.4%,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共分84期,於每月31日繳付,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繳款至94年4月
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2,305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辯稱因財務有困難,現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繳款明細單、借據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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