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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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弘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經訴字第09306213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0日以「懸吊型組合式金屬桌櫃」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268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弘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3日以(92)智專三㈠02017字第092208961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於90年5月11日所提專利舉發申請書檢附之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二係84年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櫃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證據三係84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可簡易組合式之資料櫃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四係參加人出賣實驗櫃予宗益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之銷售合約書影本;證據五係參加人之「食品研究所實驗櫃」設計圖5張;證據六係實驗櫃照片2張(證據二至六下稱引證一至五)。參加人嗣於91年4月30日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提出補充附件一中央研究院與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6月30日簽訂之「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後棟實驗室排氣櫃及實驗檯工程」之工程合約影本及其檢附第108頁之「工作桌各部位名稱示意圖」(下合稱引證六);補充附件二中央研究院於臺北市○○區○○路2段該院院區內之「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後棟實驗室排氣櫃及實驗檯工程」底櫃實地照片2張(下稱引證七)。
㈠、原處分有違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之規定:查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為90年5月11日,其提起舉發補充理由為91年4月30日,顯然,參加人補提理由及證據已遠遠超過專利法所規定1個月之時限,明顯有違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7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不僅未予糾查,甚而審定引證六、七可用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違反前揭專利法進而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實於法不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決定不查,反以依其內部之「專利爭議案件審理之作業程序」行事為由,謂其處分於法尚無違誤,顯然,該「專利爭議案件審理之作業程序」與前揭專利法之規定有所不合,倘如原決定之認知,則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72條第4項之規定又具何規範效力?原決定指摘原告對其審理程序有所誤解,實難令原告信服。
㈡、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以撤銷,訴願機關不察,率爾從之,進而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該決定自應予以一併撤銷;又據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從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行政行為仍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基於「兩面兼顧」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而非憑空想像,率爾判斷,合先敘明。經查:
1、被告固稱:「...引證七之底櫃即為合約書第109頁之『小抽存櫃』...」云云,並以引證六與引證七兩證據相互勾稽之結果認為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進而作成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然而引證六中央研究院合約書第108頁「工作桌組成圖」之底櫃、第109頁「小抽存櫃」圖示、第114頁「抽存櫃剖面圖」所指涉者是否即為引證七照片實物?亦即引證六合約書內第109頁「小抽存櫃」結構示意圖與引證七照片是否具同一性?並未見被告提出說明,惟被告究竟是如何判斷得知?並未見其於系爭撤銷專利權審定書內進一步說明,即被告究竟是如何得知引證六合約書內第109頁「小抽存櫃」結構示意圖所指涉者即為引證七照片內之實物?被告仍應說明,否則系爭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2、退步言,縱認引證六合約書內第109頁「小抽存櫃」結構示意圖所指涉者即為引證七照片內實物,惟檢視引證六合約書內第109頁「小抽存櫃」結構示意圖之結果,該結構示意圖並非就各個構件進行分解及組合說明之立體分解圖,其所揭露之結構特徵實過分簡略,根本無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系爭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以引證六合約書內第109頁「小抽存櫃」結構示意圖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法之嫌。
3、在引證六合約書第109頁「小抽存櫃」結構示意圖無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之情況下,被告欲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茍非將引證七照片中之實物拆解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結構比對,當無可能作成判斷,此為一般經驗法則,亦為適用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前所應該確認之事實。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於92年1月21日前往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現場勘驗當時,確有拆解引證七照片中實物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加以一一比對之紀錄,此觀勘驗當日被告現場審查紀錄即明,則被告顯然係僅憑目視比對甚至可能基於憑空想像即遽認引證七照片中之實物即為引證六合約書第109頁之「小抽存櫃」,且引證七照片中實物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當,被告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出於臆測且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嫌,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所揭意旨不符,原處份應予以撤銷,自毋庸贅言。
4、至於本院雖依職權傳喚並訊問證人 雷永健 且當庭訊問參加人代表人,惟查:
⑴、證人雷永健先是於94年4月26日本院另案中證稱於92年2月13
日下午至中央研究院分子研究所參與現場勘驗,復又於本案證稱僅至中央研究院分子研究所參與現場勘驗1次,則證人雷永健參與現場勘驗之時間究為92年1月21日或為同年2月13日即應先釐清。
⑵、退萬步言,縱證人雷永健確於92年1月21日參與中央研究院
分子研究所現場勘驗,且確實於勘驗當天見聞被告人員有進行拆解比對,惟證人雷永健證詞也只能證明勘驗當天確有進行拆解,惟拆解後比對過程及比對結果如何均未見其進一步說明;是憑其證詞仍無法知悉中央研究院分子研究所內底櫃之實際結構,且如前所述,茍勘驗當天確有進行拆解,何以卷內無任何勘驗當日拆解中央研究院分子研究所內底櫃之照片或其他證據?此實啟人疑竇;至於參加人本即與原告利害相反,所述本難期待其公正客觀,是否可用以對原告作不利之判斷,也顯有疑義;至於原處分卷第196頁由參加人代表人及其人員手寫之「新型第162686號舉發案現場勘驗補充理由」並非公文書,或經公證之私文書,也非屬公正第三人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或報告,本不具證據能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結構已為引證七照片內底櫃實品所揭露,從而被告仍應具體證明其已於勘驗當日就引證七照片內中央研究院分子研究所底櫃進行拆解,且拆解比對之結果引證七照片內底櫃之結果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當。
5、綜據上情,引證六合約書第109頁、第114頁結構示意圖實過分簡略,根本無法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且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於92年1月21日前往中央研究院分子研究所進行現場勘驗當日,確實拆解該所底櫃號實物,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之其他證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法律適用之論理法則(按,事實之確認為適用法律三段論法之小前提),試問被告究竟是如何得知:「...『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實物:『後側板』底、底、左、右設有摺邊、缺口,『頂板』前後、左、右設摺邊,前側邊設缺口、槽道、螺孔、方孔,『底板』前、後、左、右設摺邊,前側摺邊設缺口槽道、螺孔,『側板』頂底設摺邊、螺孔,前後設摺邊、缺口、扣孔,『隔板掛軌』前側板設摺邊、折槽、槽道,板面設扣孔、後側板設摺邊,『組接塊』設兩接板、螺孔,『橫軌』、『抽屜滑軌』...」等結構?並進而形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後側板、頂底、底板、兩側板,兩隔板掛軌、四組接塊等構造特徵已為引證七底櫃之實物所揭露」之心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之原處分?殊屬費解,從而被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率爾憑空臆測作成撤銷系爭專利之判斷,並未就原告有利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有違,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
㈢、雖引證六合約書第109頁、第114頁之結構示意圖過分簡略,原告實難以該結構示意圖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結構比對,惟原告仍儘量分析引證六合約書第109頁、第114頁結構示意圖所揭露之結構,並進行比對,比對結果實可清楚知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為引證六合約書第109頁、第114頁之結構示意圖所揭露,從而系爭專利並無原處分所指不具進步性情事,原處分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㈣、另就證人 張正岡 證詞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曾就與本案相關之所謂中央研究院分子研究所下櫃體進行拆解、比對:
1、查被告原處分卷第19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紀錄」記載:「一、日期:92年1月21日下午3時0分至5時0分。二、地點: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四、專利號數:
00000000N01...七、在場人員:異議(舉發)人:乙○○...審查委員:丁○○、丙○○,其他在場人員: 鄭俊民 」,第196頁由參加人弘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鄭俊民具名之「新型第162686號舉發案現場勘驗補充理由」可以得知被告乃於92年1月21日下午至中央研究院分子研究所進行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1」「懸吊型組合式金屬桌櫃」之現場勘驗,惟就證人張正岡於本院另案(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4926號,原告為 任敏華 )94年8月9日準備程序證詞觀之,證人張正岡已證稱:「(原告訴代:拆解櫃體的日期為何?)證人:第一次現場履勘92年1月21日下午3點,因為當時有放東西在櫃體裡面,所以沒有拆解...」、「(原告訴代:拆解的櫃體是為上櫃體還是下櫃體?)證人:第一次是因有老師在作實驗,且有放東西,所以無法拆解...」,該案被告訴代亦稱:「92年1月21日履勘時確實有教授阻止,所以我們才沒有拆解...」,以及證人張正岡於本案8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詞:「第一次現場履勘(92年1月21日)因拆解時有某種因素無法繼續拆解...
」可得知92年1月21日當天根本未就與本案相關之中央研究院分子研究所內下櫃體進行拆解,或縱有拆解,然拆解因某種因素並未完成,則被告92年1月2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紀錄」,以及配合該紀錄之參加人手寫「新型第162686號舉發案現場堪驗補充理由」即顯非可採,易言之,依證人張正岡所言,92年1月21日當天根本未進行拆解或縱有拆解,然拆解因某種因素並未完成,則在此一情況下,被告92年1月2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紀錄」以及參加人手寫「新型第162686號舉發案現場堪驗補充理由」究竟如何作成?實啟人疑竇,就此被告仍應提出說明。
2、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不斷宣稱其於現場履勘時確有進行拆解及進行比對,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拆解櫃體並就各構件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紀錄,亦無拆解過程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勘驗時確曾進行櫃體之拆解與比對,且根據證人雷永健及證人張正岡證詞可得知被告於勘驗當時並未拍照或製作任何紀錄,則被告再侈言其於現場履勘時確有進行拆解及進行比對,並獲致系爭專利已為中央研究院分子研究所內櫃體所揭露云云,顯已悖離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的基本證據法則,實毋庸贅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訴稱: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為90年5月11日,提起舉發補充理由(含引證六、七)日期為91年4月30日,違反專利法第72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按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3節之5,查引證六、引證七核其係屬補強證據,故於審定前仍應加以審酌,起訴所述無理由。
㈡、原告另訴稱:被告勘察結果論及「本案桌櫃省略橫軌、抽屜滑機等構件」,故為已承認系爭專利與引證七實物構造設計確有不同,本案空間型態創新、組裝便捷、節省工時,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後側板、頂板、底板、兩側板、兩隔板掛軌、四組接塊等構造特徵已為引證七底櫃之實物(配合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實物拆解)所揭露,系爭專利桌櫃省略橫軌、抽屜滑軌等構件僅單純之減少抽屜之設置,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所述實難以成立。另,被告於勘驗現場確實有將系爭專利詳細拆解比對,所有組成元件大部分都是相同,只差一個抽屜的橫軌。因為只有抽屜不一樣,所以被告才會要參加人作一個補充說明書紀錄不一樣之地方。審查報告書所寫之內容,就是當初現場拆解實物時所看到之比對情況,從工作組成圖及照片,雖然看不出有摺邊,惟在現場勘驗時所作之審查報告書就紀錄確實有摺邊,系爭專利僅係省略衡軌、抽屜滑軌,其僅單純減少抽屜之設置,本件之所以會到現場履勘,係因補充舉發理由書,有提到要到現場勘驗,而現場亦確實有實物存在,故被告才會去現場勘驗。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要拆解比對之前,參加人去接洽研究室人員,當時因為研究室人員怕污染到實驗物品,所以本來不同意,後來才又同意,補充理由書就是因有詳細比對發現有不一樣之地方,所以才寫補充說明。從契約或是圖片上,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確實有所不同,但是從現場實物比對之內容來看,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兩者確實相同,沒有差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懸吊型組合式金屬桌櫃」新型專利案,主要係含括有一後側板、一頂板、一底板、兩側板、兩隔板掛軌及四組接塊等組構而成,其中:後側板,其頂、底側之板邊係向上再向內彎摺成摺邊而其左、右側之板邊則係向上再向內復向下彎摺成摺邊各摺邊之角落間有缺口;頂板,其前、後、左、右之側板邊均向上再向內彎摺摺邊,而前側之前端兩板角並具有缺口,該缺口內有槽,又其前側摺邊板面上可設有螺孔;底板,與前述頂板呈對立狀態,其前、後、左、右側邊係向上再向內彎摺成摺邊,而其前側摺邊之前端兩板具有缺口,該缺口內有槽道,又其前側邊板面上可設螺孔;兩側板,為相對立之板體,其頂、底側板邊係向上彎成摺邊,而其前側板邊向上再向內彎摺有摺邊,後側板係向上再向外復向下彎摺有摺邊,該摺邊之兩側有缺口;兩隔板掛軌,其後側板邊係向上再向內彎摺成摺邊,前側板係向上再向外復向上彎摺有摺邊,該摺邊之內側成折槽型態,且內部有槽道;四組接塊,由兩接板形成L狀之塊體,其兩接板分別成對應頂、底板之槽道及隔板掛軌之槽道型態,而可插嵌接,又接板上可設有螺孔;以後側板為基礎,將頂板及底板之後側摺邊以垂直方向插入後側板之頂、底兩側缺口中扣合,再把組合有組接塊之隔板掛軌插入頂板及底板左右兩側之槽道中,而後,將兩側板後側摺邊插入後側板左、右側摺邊靠緊,且兩側板前側摺邊扣合於隔板掛軌前側摺邊內側之折槽上,再利用螺絲自箱外固定組接塊與倒板、頂板、底板,以組成桌櫃。
三、參加人於90年5月11日所提專利舉發申請書檢附之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二係84年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櫃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證據三係84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可簡易組合式之資料櫃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四係弘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出賣實驗櫃予宗益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甲○○君)之銷售合約書影本;證據五係參加人之「食品研究所實驗櫃」設計圖5張;證據六係實驗櫃照片2張(證據二至六下簡稱引證一至五)。參加人嗣於91年4月30日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提出補充附件一中央研究院與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6月30日簽訂之「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後棟實驗室排氣櫃及實驗檯工程」之工程合約影本及其檢附第108頁之「工作桌各部位名稱示意圖」(下合稱引證六);補充附件二中央研究院於台北市○○區○○路二段該院院區內之「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後棟實驗室排氣櫃及實驗檯工程」底櫃實地照片2張(下稱引證七),主張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於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公開使用,並請求原處分機關至中央研究院實施現場勘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1月17日以(92)智專三㈠02017字第9240088950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於92年1月21日下午3時至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進行勘驗證物,並於當日進行現場勘驗(僅參加人到場,原告並未到場)。
四、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引證一、二之構造與系爭案之構造不同,且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較為牢固,具功效之增進,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三銷售合約並無實驗櫃具體結構之揭示;引證四設計圖影本為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引證五實驗櫃照片揭示之實驗櫃並無製造日期之揭示,亦無法確定其為引證三販售之實驗櫃,故引證三、四及五關聯性不足,不具證據力。惟該局於92年1月21日至中央研究院現場勘驗證物時,參加人提出引證六「工程合約書」正本,足資證明該合約書為真正;且引證七之照片與現場勘驗實物相同,又該照片揭示之底櫃與合約書檢附第109頁(卷查該頁資料係參加人於92年1月21日現場勘驗證物時提出)揭示之「小抽存櫃」相符,故引證六及七具有關聯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後側板、頂板、底板、兩側板、兩隔板掛軌、四組接塊等構造特徵已為引證七底櫃之實物所揭露,系爭專利桌櫃省略橫軌、抽屜滑軌等構件僅單純的減少抽屜之設置,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引證七照片揭示之底櫃即為引證六合約書檢附第109頁之「小抽存櫃」,引證六之合約書簽訂日期84年6月30日,其第9條並載明工程期限為90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引證六及七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五、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為90年5月11日,提起舉發補充理由(含引證六、七)日期為91年4月30日,違反專利法第72條第4項規定。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引用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引證六合約書第109頁、第114頁結構示意圖實過分簡略,無法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且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於92年1月21日前往中央研究院分子研究所進行現場勘驗當日,確實拆解該所底櫃號實物,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之其他證據。根據證人雷永健及證人張正岡證詞可知被告於勘驗當時並未拍照或製作任何紀錄。原告儘量分析引證六合約書第109頁、第114頁結構示意圖所揭露之結構並進行比對,實可清楚知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為引證六合約書第109頁、第114頁之結構示意圖所揭露云云。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即核准時專利法第72條第4項)規定,異議人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議或舉發之主管專利行政機關,得依現存證據資料,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予以審定,專利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受理。」經查,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為90年5月11日,提起舉發補充理由(含引證六、七)日期雖為91年4月30日,固超過專利法第72條第4項規定之一個月,惟仍在舉發審定之前,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受理,原告主張所補提證據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雖被告機關另於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3節之5規定:「當事人自提起異議、舉發之日起,於1個月期間可補提證據。依所補提證據之性質可分為補強證據與新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當事人補提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除此之外之補提證據即屬新證據。」「異議人或舉發人補提證據若屬新證據者,必須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否則會造成延宕審查之不良後果。而若該證據屬補強證據者,其目的係合理加強異議或舉發階段所提原始證據之證據力,則不受前開法定期間之限制,於審定前提出補強證據者,仍應加以審酌。因此,當事人提起異議、舉發之後,逾法定一個月期限補提證據者,審查時需先確認其究屬新證據或補強證據。若屬新證據,不得予以審究。」限縮補提證據之範圍,惟查引證六、引證七核其係屬補強證據,故於審定前仍應加以審酌,原告所述自不可採。
㈡、再查,本件舉發審定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後側板、頂板、底板、兩側板、兩隔板掛軌、四組接塊等構造特徵,已為引證七底櫃照片之實物,即原處分機關於於92年1月21日下午3時至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實物拆解所揭露,是以原處分記載:「...『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實物:『後側板』底、底、左、右設有摺邊、缺口,『頂板』前後、左、右設摺邊,前側邊設缺口、槽道、螺孔、方孔,『底板』前、後、左、右設摺邊,前側摺邊設缺口槽道、螺孔,『側板』頂底設摺邊、螺孔,前後設摺邊、缺口、扣孔,『隔板掛軌』前側板設摺邊、折槽、槽道,板面設扣孔、後側板設摺邊,『組接塊』設兩接板、螺孔,『橫軌』、『抽屜滑軌』...」等結構,並進而形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後側板、頂底、底板、兩側板,兩隔板掛軌、四組接塊等構造特徵已為引證七底櫃之實物所揭露」此有原處分內容甚明。
㈢、原告以被告勘驗結果僅記載於審定書進而質疑:被告未於92年1月21日前往中央研究院分子研究所進行現場勘驗當日,拆解該所底櫃號實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云云,惟查,被告原處分卷第19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紀錄」記載:「一、日期:92年1月21日下午3時0分至5時0分。二、地點: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四、專利號數:00000000N01...七、在場人員:異議(舉發)人:乙○○...審查委員:丁○○、丙○○,其他在場人員:鄭俊民」,第196頁由參加人弘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鄭俊民具名之「新型第162686號舉發案現場勘驗補充理由」,由以上記載可以得知被告乃於92年1月21日下午至中央研究院分子研究所進行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1」「懸吊型組合式金屬桌櫃」之現場勘驗,又被告於91年1月21日現場勘查實物時,乃將現場實物經過一一拆解各部構造後再與系爭專利詳為比較,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現場勘驗之審查委員陳述屬實,核與現場勘驗之現場人員參加人負責人乙○○陳述相符,並有現場勘驗其他在場人鄭俊民在另案上櫃體案到庭證述屬實(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26號案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並有證人雷永健亦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相同之證詞(本院94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再以本件審定書就現場勘驗實物與系爭案比較之詳盡,更可採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為實,原告空言否認,殊不可採。
㈣、另實物所在之中央研究院公共事務張正岡科長亦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等確有到現場(本院94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證人張正岡有證稱:「第一次現場履勘(92年1月21日)因拆解時有某種因素無法繼續拆解...」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繼續質問,證人則證以當天有進行拆解,拆解時沒有在現場等語,此可見當天準備程序筆錄甚明,證人張正岡就本件之勘驗過程之協力,僅係從事例行公務之一,事不關已,無法深入了解內情,致其證言陳述不一致及不清楚之處,乃人情之常,殊不可以證人張正岡陳述之不一致,而認被告等未為拆解比對。另證人張正岡於同日準備程序另案90年訴字第4926號案所證:「(原告訴代:拆解的櫃體是為上櫃體還是下櫃體?)證人:第一次是因有老師在作實驗,且有放東西,所以無法拆解...」,所以證人張正岡所謂無法拆解,係指另案之上櫃體而言(所以上櫃體部分再於同年2月13日勘驗),原告斷章取義,刻意混淆兩案之證人證言,主張被告未為拆解比對,殊屬不當。
㈤、是以,系爭專利桌櫃省略橫軌、抽屜滑軌等構件僅單純的減少抽屜之設置,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引證七之底櫃即為引證六合約書所附第109頁揭示之「小抽存櫃」;此外引證六之合約書簽訂日期為84年6月30日,其第9條並載明工程期限為90天,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6年2月20日,又引證6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對與正本相符,此亦經證人張正岡證述屬實,故引證六及七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桌櫃省略橫軌、抽屜滑軌等構件,而減少抽屜之設置,其藉此設計,即為達成適於懸吊使用等創作目的及功效之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與引證七實物之構造不同,已具備新增作用及使用上之功效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引證六及七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