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4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振作 於民國86年1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6年2月20日止,並按月繳息本金,利息按年息9%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陳振作自90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1,364,4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計算書分配表、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4,4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