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國際機場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之2乙○○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就相對人乙○○、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9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乙○○、丙○○出具之同意書2紙及台北市中山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409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32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乙○○、丙○○部分,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甲○○部分: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再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乙○○、丙○○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甲○○之財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5年執全平字第2067號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純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