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519367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分許,駕駛六六0—CP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時,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U五一九三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五一九三六七號裁決書,以前揭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警舉發時,係左手肘撐著窗戶以手掌托著臉龐在開車,並未於駕駛時持用行動電話,應是舉發警員誤認,為此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涂俊弘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伊當時是站在市○○道上的待轉區內,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由伊面前約一公尺距離經過,伊自異議人前擋風玻璃看到異議人當時手持行動電話在通話中,即騎乘機車上前,並於約隔五至十秒內攔停異議人,開單舉發等語詳實(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洵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異議人所述以左手托腮之情節,依通常外在觀察,尚難誤認係將手持式行動電話置放於耳側通話使用,況舉發員警係基於職權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虛構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理,是異議人所辯應無足採。異議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