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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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04月0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09月05日05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01支插入破壞電門鎖而發動電源方式,竊取 陳麗玲 所有由其弟乙○○使用停於該處之光陽牌1998年份124西西重型機車1部,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循線發覺查獲,並於95年09月06日16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2鄰13號前,經警起獲上開機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03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04月0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述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與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案情形,素行不佳,又犯本件之竊盜罪,惡性非輕,係以自備鑰匙插入破壞機車電門鎖發動電源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所竊之財物價值不低,竊取後不久該車即經警起獲,所生危害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已供明該鑰匙不見了云云,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