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7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7年5月1日、9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5,000元,並簽立借據二張為憑,共計705,000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時,竟不獲置理,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原告之借款70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