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32號原告甲00000000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 律師複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吳清基 (局長)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丁○○(處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府訴字第093041346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之處分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經營甲00000000000,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85年6月14日20時10分臨檢時查獲該遊藝場內營業機具總計178台,均無黏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標示證,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認違反行為時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以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撤銷其遊藝場營業許可。嗣再經臺北市政府以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撤銷原告營業登記。原告復於92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商號營利事業復業登記,該處以原告之商號業經臺北市政府於85年7月11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乃以92年11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920049511號函復原告申請無法受理。原告就上開各函不服,提起訴願,其中關於否准復業登記及撤銷遊藝場營業許可部分,經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臺北市政府審理,遭其於93年3月19日以府訴字第09304134600號為一部不受理、一部駁回之決定;其餘撤銷營利事業登記部分,遭經濟部於92年12月30日以經訴字第092062550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出下列聲明,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92年11月11日北市
商一字第920049511號函、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均撤銷。
⑵請求判命臺北市政府自92年11月3日起核准原告遊藝場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
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均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所設機台,均經檢驗合格,前被認違反遊藝場管理規則,先後撤銷其營業許可及營利事業登記,惟該管理規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4號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應准原告申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是否可採?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行為時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電動玩具之
機具結構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法檢驗合格後核發證明。電動玩具所使用之軟體程式設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至各電動玩具店執行檢驗,如發現違法營業者依法處理。上開規則僅明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人應就電動玩具之機具結構,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申請檢驗,俟合格後發給證明,該條文並未明文規定「檢驗合格之電動玩具,必須將該商品檢驗合格證黏貼於電子遊戲機上」。而原告因自信所有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既全部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無畏主管機關之查驗,是以未全部將檢驗合格證黏貼於機台上,於臺北市政府所屬警察局松山分局取締後,原告立即補正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該教育局明知原告並未違法,竟以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7款及第17條第3項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臺北市政府更於85年7月11日以(85)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行政機關之公然違法,亟待鈞院依法撤銷,以符法紀。又同規則第13條第7款係規定,經營遊藝場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設置未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明之機具,或將檢驗合格領有證明之機具擅加改裝。如前所述,原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皆係經過主管機關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機台,嗣後也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明,補正呈報予被告所屬教育局,本件僅單純因法令未明文規定,致有部分機台未黏貼商品檢驗合格證明,凡此究與該規則第13條第7款之構成要件完全不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該規則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明顯違法。
⒉教育部所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14號解釋業已認為該規則涉及人民營業之自由及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嚴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適用餘地。是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該規則第13條第7款、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撤銷營業許可,及臺北市政府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均有重大違法之瑕疵,應依法撤銷,並應核准原告自92年11月3日起為營利事業復業之登記。
⒊原告僅係有部分電子遊戲機台漏未黏貼商品檢驗合格證
明,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竟先後以撤銷營業許可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方式,完全無視違章情節之輕重,一律處以最重之行政罰,甚至不准許原告為營利事業復業登記,渠行政處分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⒋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原告有利之主張
,完全未加以審酌,蓋其均將「未黏貼檢驗合格證明」誤視為「未經檢驗合格」,而率予撤銷營業許可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又原告於92年11月10日檢附營利事業定期復業申請書,申請復業登記時,被告明知85年7月11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過程,有上開違法之疏失,竟未實質審查,即逕予駁回,殊屬不當。上開處分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
⒌原告因臺北市政府、其所屬教育局及商業管理處違法之
行政處分,致已長達7年未能復業,蒙受鉅大損害,而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在92年11月11日又片面否准原告之營利事業復業申請,渠未能依法行政,戕害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甚已牴觸憲法第15條之規定,乃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如請求事項之原行政處分,並核准原告自92年11月3日起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俾維權益,而符法制。
⒍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
先位聲明;復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3條、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該等違法行政處分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告亦得提起,茲因原告前於92年11月18日據以向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申請書」,迄今已逾2個月仍未獲確答及任何回應,為此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主張:
⒈關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部分:
⑴電動玩具業務原於中央機關由教育部主管,於86年7
月9日移轉為經濟部,對應於該市執行機關應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應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為被告,非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又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85年10月16日以85府訴字第85075110號為駁回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遞經教育部於86年5月31日以台(86)訴字第85112197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86年教育部再訴願決定駁回後,未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以致上開處分當時已具有確定力,而生程序失權之效果,如今以之為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之標的,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自不適法;復原告於多年後再以此為系爭對象,於92年11月18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此部分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且因同時已經臺北市政府受理,而不予審議,該經濟部訴願決定「實質上」未對此處分予以審議,此時若謂已履踐訴願程序之所謂撤銷訴訟之訴願決定,則過於率斷。
⑵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教育部基於其職權所訂定發
布,其內容明定人民經營遊藝場業應申請許可始得營業,並設有許可條件,營業應遵守事項及撤銷許可等規定。人民以符合該規則所定遊藝場業許可條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許可而開始營業,即表示願受該規則之規範,殊不能於其違反該規則所定應遵守事項遭撤銷許可時,又主張不受撤銷許可之規範。
⑶又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雖對教育部所發布之「
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有關撤銷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意旨,該管理規則第13條第12款、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惟該號釋字係於89年10月13日公布,且無溯及生效之明文,是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7月8日所為撤銷原告營業許可之行政處分,應不受該號釋字之拘束。復該號釋字係針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12款及第17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不予援用」,解釋文中未另訂生效日期,是以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應自該號釋字公布日起向後失其效力;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7月8日所為撤銷原告營業許可之行政處分,並非該號釋字之引發事件,且係因違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7款之規定,與該號釋字所指不予援用之情形有別。再者,該號釋字雖認為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然該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又人民之行為如依當時之法律係屬違法者,自不因主管機關規範該行為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嗣經本院解釋不予適用,而得主張救濟,乃屬當然。
」之意旨,已明揭人民之行為如依當時之法律係屬違法者,自不因該職權命令不予適用,而得主張救濟。
原告於接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行政處分後,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教育部決定駁回後,未依當時行政救濟之程序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從而本件除有違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外,復對當時有效法律所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亦有所違。
⒉關於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部分:
依經濟部84年4月9日經(80)商016371號函釋:為配合遊藝場業之登記與管理,於該業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時,應實施統一發證;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以其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原告經營之甲00000000000,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撤銷遊藝場營業許可,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臺北市政府爰依前開經濟部函釋,以85年7月11日(85)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撤銷甲000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該號函之處分,前曾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經該部85年11月4日經(85)訴字第85626849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爭訟,該案之救濟程序已告確定。惟原告復於92年11月19日檢具訴願書針對前開經訴願決定之事件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處分既已於85年間經濟部為訴願決定駁回後,因原告未再提起爭訟而應確定,並致生行政處分形式確定力而生失權效果,如今又以之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即不合法。
⒊關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11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920049511號函部分:
⑴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法之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臺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該市所屬商業管理處以其名義執行,先予敘明。
⑵原告原經核准經營之甲00000000000前經
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85年11月4日經(85)訴字第8562684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未予爭訟請求救濟,則該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已告確定,營業主體已不復存在。原告指摘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撤銷原告營業許可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皆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為爭執,且上開85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兩項處分既經確定,並具有拘束力及公定力;該等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或基於職權予以撤、廢、變更以前,該商業主體既不存在,自無從准許復業之登記,原告訴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明知臺北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過程違法,未予實質審查,即加駁回,顯係辯詞。
⒋確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原告於92年11月18日,對上開二行政處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92年12月12日北市建商字第092603526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以92年12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225972400號函,未予允許在案。是以,原告就上開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按原為教育局,因其後電動遊藝場主管機關職權變動所致),及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再者,原告於上開處分確定後,事隔多年,再行提起本訴,依學理上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所生之失權效,就其起訴期間,亦非無論究其適法性之餘地。最後,無論係依學理上所謂「瑕疵重大、外觀明顯說」,抑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前開2項處分,均難謂違法而當然無效。蓋所謂瑕疵重大,諸如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等攸關權限劃分之基本原則;而所謂外觀明顯,應為任何人一望即知者,始足當之。此乃因行政處分瑕疵理論及其有關之實定法,晚近均傾向於縮減無效行政處分之範圍,即採原則得撤銷、例外無效之價值取向所致。
⒌提出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經濟部80
年4月9日經(80)商016371號函釋、臺北市政府85年10月16日85府訴字第85075110號訴願決定書及92年12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225972400號函、教育局86年5月31日台
(86)訴字第85112197號再訴願決定書、經濟部92年12月30日經訴字第09206255060號訴願決定書及85年11月4日經(85)訴字第85626849號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2月12日北市建商字第092603526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先位聲明:㈠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
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77條第7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
8504839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云云,經查,該二處分別前經原告提起訴願,並分別經經濟部以85年11月4日經(85)訴字第85626849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及臺北市政府以85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8507511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則本件原告復就已作成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原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願既不合法,其對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92年11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920049511號函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商業
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其所屬之商業管理處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⒉原告原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
經營甲00000000000,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85年6月14日20時10分臨檢時查獲該遊藝場內營業機具總計178台,均無黏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標示證,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認違反行為時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以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撤銷其遊藝場營業許可。嗣再經臺北市政府以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撤銷原告營業登記。原告復於92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自92年11月3日起,核准原告商號營利事業復業登記,該處以原告之商號業經臺北市政府於85年7月11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乃以92年11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920049511號函復原告申請無法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上開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10日檢附營利事業定期復
業申請書,申請復業登記時,被告明知85年7月11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過程,並未實質審查,即逕予駁回,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既經確定,並具有拘束力;該二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或基於職權予以撤、廢、變更以前,該商業主體既不存在,自無從准許復業之登記等語,資為爭議。
⒋經查,原告原經核准經營之甲00000000000
,前經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85年11月4日經(85)訴字第8562684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並未提起訴訟,則該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已告確定,營業主體已不復存在。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撤銷原告營業許可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並違反比例原則,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適用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為爭執;又上開商業登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復業登記,係就商業暫停營業而嗣後欲恢復營業所為之規範,本件原告原經營之營業主體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准許復業,其主張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明知臺北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過程違法,未予實質審查,即加駁回云云,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以原告之商號業經台
北市政府於85年7月11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為由,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臺北市政府自92年11月3日起核准原告遊藝場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均無效。經查,原告起訴前業於92年11月18日,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確認上開二行政處分無效,分別為臺北市政府以92年12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2259724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92年12月12日北市建商字第09260352600號函,未予允許在案,有該等函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實。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該等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已踐行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11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920049511號否准原告營利事業復業登記之申請,其理由略以,原告之商號業經臺北市政府於85年7月11日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並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確定在案,故其營業主體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准許復業等語。是以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是否無效,將影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准否原告營利事業復業登記申請之判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備位聲明,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因有部分機台未黏貼商品檢驗合格證明
,與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7款之構成要件完全不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該規則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明顯違法;又教育部所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4號解釋業已認為該規則涉及人民營業之自由及人民工作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適用餘地,是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該規則第13條第7款、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撤銷營業許可、臺北市政府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均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學理上所謂「瑕疵重大、外觀明顯說」,抑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系爭2項處分,均難謂違法而當然無效等語,資為爭議。
㈣按行政處分乃公權力之行使,基本上應受有效之推定,行
政處分違法或具瑕疵而非重大明顯者,均屬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當然無效。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85年6月14日20時10分臨檢時查獲原告之營業機具總計178台,均無黏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標示證,有85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違反社會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實。
原告主張僅有部分機台未黏貼商品檢驗合格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其因自信所有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既全部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無畏主管機關之查驗,是以未全部將檢驗合格證黏貼於機台上云云;然查,原告之主張,與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蓋經過檢驗合格者,應速將合格證黏貼,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查驗,豈有因無畏主管機關之查驗,而故不將合格證黏貼之理;且原告對於查獲當時,系爭機具均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一節,並未舉證以實。是以原告主張,其被認定之違章行為,與行為時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7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4號解釋,係於89年10月13日公布,且無溯及生效之明文,是以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均應不受該號釋字之拘束;且該號釋字係針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12款及第17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不予援用」,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所為撤銷原告營業許可之行政處分,係援引該規則第13條第7款之規定,與該號釋字所指不予援用之情形有別;故原告主張,依該號釋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該規則第13條第7款、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撤銷營業許可、臺北市政府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均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府建一字第8504839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7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33423號函,該等處分所為撤銷原告遊藝場之營業許可及撤銷原告之營業登記,並無違反或抵觸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7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14號之解釋;此外,復查無其他重大明顯瑕疵存在,尚不得認其為無效。原告主張該等行政處分均屬無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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