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68號原告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盛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欠原告代工費用新台幣(下同)42,675元,93年9月間欠32,240元,93年10月間欠488,182元,93年11月間欠153,987元,93年12月間欠代工繳加代墊約款共91,715元,總共欠808,79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工費808,799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欠原告代工費用新台幣(下同)42,675元,93年9月間欠32,240元,93年10月間欠488,182元,93年11月間欠153,987元,93年12月間欠代工繳加代墊約款共91,715元,總共欠808,7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款單6紙、發票2紙、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16頁)為證,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代工費80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