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6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動用期間自89年4月19日起至90年4月19日止,依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付息。詎料,被告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⑴本金新台幣(下同)579,669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6,666元),及⑵未收利息3,364元、⑶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即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99元,及其中579,669元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現金卡啟用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