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遊動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申請許可,並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遊動廣告物許可證申請人應具備申請書‧‧‧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是凡獲得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之申請人,必先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查被告於民國93年、94年間受僱於原告機關,負責辦理遊動廣告物管理相關事宜,及負責於收取上開許可證費後製單繳入公庫。不料,被告於93年間經手核發許可遊動廣告車輛計483部,製單繳入公庫者僅115部,不足數為368部;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被告經手核發許可廣告車輛數為318部,但製單繳入公庫者僅16部,不足數為302部,總計被告收取上揭許可證費達801,000元,卻僅繳入公庫131,000元,其餘67萬元迄今尚未繳入公庫。嗣經原告機關多次函催被告繳回上開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上揭行為誠屬民法侵權行為。其次,兩造間訂有僱傭契約,依僱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將其經手收取許可證費繳入公庫之義務,但其竟遲未履行,經原告機關催告後,仍未獲置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第
26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6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為聲明,僅以書狀陳述欲與原告商談和解。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僱傭契約、催告函(含郵件回執)及93年度、94年度許可證核發書函為證,被告已經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影本及更正聲明狀影本,且本院指定95年10月23日及95年11月2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附卷可按,但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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