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43號自訴人乙○○被告甲○○民國38年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69年度自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因見被告甲○○於報紙刊登廣告,得知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乃於六十九年元月初向被告借得二十五萬元,除簽發同額支票外,並交付發票人乙○○、付款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票號DH七○○二、DH七○○三號空白支票二紙做為保證,因自訴人乙○○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竟於不詳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打字方法在上揭票號DH七○○二號之空白支票偽造發票日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金額六百四十萬元;在票號七○○三號之判白支票偽造發票日為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並向銀行提示付款而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最後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有價證券罪,經自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九日提起自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