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18號原告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25,744,208元,全年所得為1,120,126元,經被告原暫按書面審核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受理檢舉查獲原告本期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元,被告初查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6%(錄影節目租售業代號:9323-14,毛利率56%)計算漏報營業毛利為5,947,066元(計算式: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毛利率56%=5,947,066),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069,192元,短漏報所得額5,947,066元,並處罰鍰計1,189,400元。原告對被告核定所得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核減漏報所得額1,656,666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5,410,526元,核減罰鍰331,400元,變更罰鍰為858,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錄影節目租售業代號:9323-14,計算毛利率56%是否合法?被告對推計課稅科處罰鍰是否重複處罰?㈠原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原告從事傳播事業,主要營業項目係提供有線電視頻道
影片播放,再依實際播放影片之數量及單價計算權利金。原告依法於「收取」影片播放收入時,開立統一發票,並未漏報營業收入。惟被告僅憑原營業稅主管機關市稅處移送資料,率爾臆斷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元,而逕自補徵所得稅1,486,766元,且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189,400元,後經市稅處90年6月7日及91年9月2日重核為復查決定,核減營業收入(不含營業稅)2,958,332元,重新核算逕自臆定原告仍漏報所得額為4,290,400元【計算式:重核後所得額5,410,526元減原申報所得額1,120,126元等於4,290,400元】並補徵所得稅額1,072,600元,並依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計858,000元。惟被告所依據仍為市稅處所依據之供應合約所載,供應合約僅為概略性規定,且依交易慣例,合約書並不代表實際交易之內容,而是依實際播放影片之數量及單價計算權利金,且原告完全依收取之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並無漏報所得之情事。因此,被告之補稅及罰鍰,顯與事實不相符。
⑵「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稅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查本件原告系爭所得,雖經市稅處核定補徵82年度營業稅,並處以罰鍰在案,惟其亦於92年6月提起行政爭訟在案,在未確定前,依前揭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可暫緩作成復查決定。是被告漏未審酌該部頒函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⑶原告與各有線電視公司書立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錄影帶
供應契約僅為概略性規定,不代表實際交易內容,係依實際播放影片之數量及單價計算權利金,此有與原告交易之客戶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資證明。
①經查原告於82年度為增加業績及提高知名度,鼓勵其
業務員積極與第四台業者簽立合約。於合約簽訂後,往往因為某些原因,而使合約條款無法成就。具體事實及其原因已列述於原告84年2月23日訴願說明書,足以證明原告並未漏開任何統一發票,而係依實際交易金額於收款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更何況營業稅法並未規定傳播業應以合約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亦未規定於終止合約或合約條款無法成就時,必須取具書面文件。因此,被告要求提供有關終止合約之證明供核實係違法擴張行政機關之權限。
②且被告臆稱依其查得之資料,臆斷原告漏開統一發票
。被告應就其「查得資料」負舉證之責任,且查得之資料應具體且明確,不能抽象,惟被告僅僅依據概略性規定之供應契約,即違法認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不僅無法使原告信服,且顯然違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8條規定,並未確實舉出漏列所得之人、時、地、事等要件。
⑷與本案有關系爭營業稅經多次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機
關追認豐盟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振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而撤銷原核定,基於訴願法第95條及同一法理,亦應撤銷本案之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理由分述如次:
①台北市政府87年8月29日府訴字第8701138701號訴願
決定,其撤銷及變更原處分之意旨:「本件訴願人則以錄影帶供應契約不代表實際交易內容,並以所列之合約未履行原因補充說明未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爭執處分之違法不當,惟查原處分機關查獲之訴願人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與各有線電視公司書立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錄影帶供應契約影本,該等契約上載有『款已收』、『已收訂金』、『支票已收二個月』等文字,另亦附有工作計劃進度表,則原告主張該等契約有未履行部分,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曾分別函請訴願人提出說明,及提供相當憑證供查證,本件原告於前訴願期間曾提示交易客戶聲明書,惟該等聲明書證據力薄弱,已如前述,又原處分機關重核期間,原告雖提出其他合約未履行原因之補充說明,然仍未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原告所提之說明,原告就實際交易情形之證據提出較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容易,則應盡協力調查義務,若否,即應受不利益之歸屬。是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北市訴(丑)字第八七二○一○三五三○號書函請原告就該說明提出相關憑證,或說明無法舉證之理由,原告乃於八月十五日補具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乙份,該聲明書稱:『...八十二年度木喬公司業務人員來推銷片子,當初吹噓有八大的片子,但合約簽完後卻沒看到那些片子,故雙方同意解除該合約』,另衡諸原告與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契約期間為一個月,則該聲明書所稱理由並非不合理。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三七次委員會議原告代表到會說明,再提示豐盟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振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並有該二公司代表 李湘耘 君及 陳綺雯 君到會為證,是上開部分當可採認。惟其餘部分既無法提出足供審酌之證據,自難謂已克盡舉證責任,應受不利益之歸屬。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之違章金額尚應扣除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豐盟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振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即原核定之未開立發票金額應扣除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元、豐盟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九五、○○○元及振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七○、二五○、○○○元,合計應扣除金額計七九五、二五○元(含稅)。故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原核定補徵稅額變更為四七○、五七一元。」此為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採認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為證,並採認豐盟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振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暨該二公司代表李湘耘及陳綺雯到會為證之前例(下稱採認公司聲明書及到會說明為證之前例)。
②財政部90年4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01353509號再訴願
決定,撤銷前揭台北市政府87年8月29日府訴字第8701138701號訴願決定,其撤銷之意旨如下:「茲訴願人猶執前詞爭執,並補具北桃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奇峰視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各乙份到部,則該二公司部分是否參酌豐盟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振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暨該二公司代表 李湘耘君陳綺雯君 到會為證採認前例,尚非無重行審酌餘地,則本件補徵營業稅之事實尚未臻明確,核有由原處分機關審究之必要。又依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四條關於訴願管轄規定,原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已非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則本件原處分業經該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依職權變更處分有案,是本案再訴願理由亦無從交由該府審酌,為維護訴願人審級利益計,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昭公允。」換言之,再訴願決定之意旨係撤銷訴願決定,交由原訴願管轄機關(台北市政府),以前揭採認公司聲明書及到會說明為證之前例,審酌北桃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奇峰視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聲明書並請其代表到會說明後,重為訴願決定。惟由於台北市政府已非訴願管轄機關,故由原處分機關予以審酌。
③營業稅案之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未依再訴願決定之意
旨審查,根本未通知北桃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奇峰視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到場說明,亦未依前揭採認公司聲明書及到會說明為證之前例予以審究。重核復查決定捨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不調查,反稱「訴願人未就播放影片之實際數量及單價、權利金等,提供具體事證供核...是其前開主張,尚不足採。」惟依前揭採認公司聲明書及到會說明為證之前例,足以證明合意解除契約及無銷售行為之事實,何來影片之播放,更無影本播放之實際數量及單價、權利金等情事。故重核復查決定有嚴重瑕玼,係屬違反訴願法第95條訴願決定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及同法第96條應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之義務等規定,應予撤銷。④綜上所述,營業稅之訴願決定機關均已追認聲明書之
真正,本案營所稅係基於營業稅案件而來,依同一法理應亦追認,才符法制。
⒉罰鍰部分:
⑴退萬步言,原告之營業項目主要是錄影電視節目之製作
及發行,並無漏報營業收入,縱有漏報(與事實相反之假設),依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規定,「文化及康樂服務之影片、幻燈片製作、發行(代號為9401-11)之毛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一。」惟被告卻以毛利率56%計算漏報所得額,顯已逾稅法「同業利潤標準」之規定。
⑵營利事業同時經營兩種以上行業時,應分別按各該行業
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至有關所得額標準之適用,請參照財政部63年7月23日台財稅第35377號函辦理。
⑶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漏未審酌其核定之所得額是否超過82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僅憑營業稅主管機關市稅處移送資料,率爾臆斷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元,而逕自補徵所得稅1,486,766元,顯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請依法撤銷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以維護原告合法租稅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25,744,208元,全年所得為1,120,126元,經被告原暫按書面審核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據市稅處受理檢舉查獲原告本期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元,被告初查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6%(錄影節目租售業代號:9323-14,毛利率56%)計算漏報營業毛利為5,947,066元(計算式: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毛利率56%=5,947,066),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069,192元。原告不服,主張82年度並無漏報營業收入,縱有漏報,請依82年度營利事業以文化及康樂服務之影片、幻燈片製作、發行業之毛利率31%(行業代號9401-11)計算漏報所得額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漏報營業收入之營業稅部分經行政救濟核減情形如下:①市稅處87年1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6122500號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補充其所開立交易對象 江得利 等之發票金額473,500元予以查核審認,原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金額11,150,750元(含營業稅530,988元),應更正為10,168,810元(不含營業稅)。②臺北市政府87年8月29日府訴字第8701138701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原核定之未開立發票金額應扣除交易對象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發票金額795,250元(含稅37,870元)。③市稅處91年9月2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3405500號重行復查決定,以原告銷貨予北桃園公司之違章金額1,837,500元(含營業稅87,500元),准予扣除。綜上,本件依市稅處重行復查決定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計核減漏開發票金額(不含營業稅)為2,958,332元,重新核算原告本期漏報營業收入為7,661,430元(計算式:原核定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核減漏開發票金額2,958,332=7,661,430),違章事證明確,有市稅處85年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21120號函、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錄影帶供應契約影本30份及市稅處87年1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6122500號重行復查決定、臺北市政府87年8月29日府訴字第8701138701號訴願決定、市稅處90年6月7日北市稽法丙字第9062130600號重為復查決定及市稅處91年9月2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3405500號重行復查決定等附案資證;營業稅部分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10069113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件營業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基礎,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元,經復查重新核算原告本期漏報營業收入為7,661,430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6%(錄影節目租售業代號:9323-14,毛利率56%)重新計算漏報營業毛利為4,290,400元(計算式:漏報營業收入7,661,430×毛利率56%=4,290,400),經重行復查決定所得額為5,410,526元(計算式:原申報所得額1,120,126+漏報營業毛利4,290,400=5,410,526),即核減所得額1,656,666元(計算式:原核定所得額7,067,192-重核後所得額5,410,526=1,656,666),核與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據文化康樂影片、幻燈片製作發行業毛利率核定所得額乙節,查與獲案證物契約等所載內容為錄影節目租賃業不同,不足採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妥。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議,實難認為有理由。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訂。
⑵本件原告於辦理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被
告依據市稅處受理檢舉查獲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元,已如前述,並有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錄影帶供應契約影本30份附案資證,短漏報所得額5,947,066元、所得稅額1,486,766元,被告就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計1,189,400元(計算至百元止)。嗣依據市稅處重行復查決定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計核減漏開發票金額(不含營業稅)為2,958,332元,被告乃重新核算原告本期短漏報所得額為4,290,400元(計算式:重核後所得額5,410,526-原申報所得額1,120,126=4,290,400)、所得稅額1,072,6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計858,000元(計算至百元止),復查決定較原處罰鍰核減331,400元,審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妥。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議,實難認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訂。
二、查本件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25,744,208元,全年所得為1,120,126元,經被告暫按書面審核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據市稅處受理檢舉查獲原告本期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元,被告初查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6%(錄影節目租售業代號:9323-14,毛利率56%)計算漏報營業毛利為5,947,066元(計算式: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毛利率56%=5,947,066),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069,192元。原告不服,提出相關憑據,主張82年度並無漏報營業收入,縱有漏報,亦應依82年度營利事業以文化及康樂服務之影片、幻燈片製作、發行業之毛利率31%(行業代號9401-11)計算漏報所得額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①市稅處87年1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61225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告補充其所開立交易對象江得利等之發票金額473,500元應予審認,原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金額11,150,750元(含營業稅530,988元),應更正為10,168,810元(不含營業稅);②臺北市政府87年8月29日府訴字第8701138701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原核定之未開立發票金額應扣除交易對象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發票金額795,250元(含稅37,870元);③市稅處91年9月2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3405500號重行復查決定,以原告銷貨予北桃園公司之違章金額1,837,500元(含營業稅87,500元),准予扣除。總計核減漏開發票金額(不含營業稅)為2,958,332元,重新核算原告本期漏報營業收入為7,661,430元(計算式為:原核定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元-核減漏開發票金額2,958,332元=7,661,430元),有市稅處85年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21120號函、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錄影帶供應契約影本30份、市稅處87年1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6122500號重行復查決定、臺北市政府87年8月29日府訴字第8701138701號訴願決定、市稅處90年6月7日北市稽法丙字第9062130600號重為復查決定及市稅處91年9月2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3405500號重行復查決定等附原處分卷足證,自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錄影節目租售業代號9323-14,計算毛利率56%是否合法?被告對推計課稅科處罰鍰是否重複處罰?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錄影節目租售業代號:9323-14,按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56%,計算其漏報營業毛利顯然有誤,實應以行業代號9401-11,文化及康樂服務之影片、幻燈片製作、發行業之毛利率31%計算其漏報所得額始合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經營「錄影節目租售業」,有原告所不爭執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錄影帶」供應契約影本30份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且觀之該等契約內容均有相關「...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供應每月...影片錄影帶,甲方每月支付播映權利金...」文字之約定,是原告係經營錄影帶租售業之事實,應洵堪認定。而錄影節目租售業代號為:9323-14,其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即為56%,被告因之據為依首開規定計算其漏報所得額,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文化及康樂服務之影片、幻燈片製作、發行業之毛利率31%計算等云,既與查證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
㈡次查本件營業稅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基礎,然有關
營業稅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認原告確有逃漏營業稅(即原告於82年度提供錄影帶節目,收取權利金及製作費用,金額計10,619,672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30,988元(業據原告於85年6月29日補繳)之事實,雖經原告不服上訴中,但非不得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實認定之參考。是故,本件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元,經復查重新核算原告本期漏報營業收入為7,661,430元,依錄影節目租售業代號:
9323-14,毛利率56%,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6%重新計算漏報營業毛利為4,290,400元,經重行復查決定所得額為5,410,526元,即核減所得額1,656,666元,核與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三、罰鍰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已經推計課稅,自不能再予科處罰鍰等云。惟按本件所以採推計課稅係因原告無法依前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等規定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查核,以致相關成本及費用等無法勾稽,被告僅得依法採「推計課稅」之方式稽徵本件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屬所得稅之課徵計算方式,難謂與科處罰鍰有關,原告認本件已推計課稅,而不得再科處罰鍰,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並無足採信。是故,本件原告於辦理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人檢舉而被查獲漏報營業收入10,619,762元,已如前述,並有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錄影帶供應契約影本30份附卷足查,被告原查其短漏報所得額5,947,066元,須補徵所得稅額1,486,766元,並就其所漏稅額處
0.8倍罰鍰計1,189,400元(計算至百元止)。惟嗣經市稅處重行復查決定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計核減漏開發票金額(不含營業稅)為2,958,332元,經被告重新核算其82年度短漏報所得額為4,290,400元,應補徵所得稅額1,072,6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計858,000元(計算至百元止),復查決定已較原處罰鍰核減331,400元,審諸首揭規定,均已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為注意,亦無違誤。
四、末查原告訴稱本件營業稅部分雖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被告未待該案判決確定即作成本件處分有違慣常作法等語。本院查,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屬不同稅務類別,且原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予以確認,原告雖已上訴,然該案上訴審為法律審,原則上以下級審認定之事實為審判基礎,因之,本件並無必須俟營業稅判決確定後始得審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未能採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據文化康樂影片、幻燈片製作發行業毛利率核定其所得額,核與獲案之證物契約等所載內容為錄影節目租賃業不同,無足採據,原告既有逃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原處分予以科罰,於法有據。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並無不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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