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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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8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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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林聰
被告 邱金葉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億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億1,948萬8,0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4萬9,13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324萬8,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雅慧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億元
利息
5億元
87年11月17日
113年10月20日
(25+339/366)
8.5
11億186萬4,754元
違約金
5億元
87年12月14日
88年6月13日
(182/365)
0.85
211萬9,178元
違約金
5億元
88年6月14日
113年10月20日
(25+129/365)
1.7
2億1,550萬4,110元
小計
13億1,948萬8,042元
合計
18億1,948萬8,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