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8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告知慶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聰

被告 邱金葉

陳柳月

何忠義

黃碧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億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億1,948萬8,0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4萬9,13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324萬8,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雅慧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億元

利息

5億元

87年11月17日

113年10月20日

(25+339/366)

8.5

11億186萬4,754元

違約金

5億元

87年12月14日

88年6月13日

(182/365)

0.85

211萬9,178元

違約金

5億元

88年6月14日

113年10月20日

(25+129/365)

1.7

2億1,550萬4,110元

小計

13億1,948萬8,042元

合計

18億1,948萬8,042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