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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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明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呂明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日至3日

113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424號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4年4月30日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5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29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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