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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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告A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A男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男之父(兼A男之母之訴訟代理人)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 吳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於系爭刑事案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親,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變色龍歡樂世界前,見擺放在上址騎樓之彈珠檯上有原告暫放該處之錢包1個,因認該錢包為他人之遺忘物,竟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取走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24,000元之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5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變色龍歡樂世界前,見擺放在上址騎樓之彈珠檯上有原告暫放該處之錢包1個,因認該錢包為他人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24,000元取走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侵占遺失物案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現金24,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4,0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是第二審程序。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其請求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判決於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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