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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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行為,犯罪行為態樣相似,惟侵害對象有異、手法不同,以及考量各犯行所破壞被害人權益程度等情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9月22日

114年01月10日

114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7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78號

114年度易字第132號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3月31日

114年0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78號

114年度易字第132號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確定日期

114年03月04日

114年05月12日

114年0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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