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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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行為,犯罪行為態樣相似,惟侵害對象有異、手法不同,以及考量各犯行所破壞被害人權益程度等情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9月22日
114年01月10日
114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7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78號
114年度易字第132號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3月31日
114年0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78號
114年度易字第132號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確定日期
114年03月04日
114年05月12日
114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