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告 柯明哲

被告新竹縣竹北市東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如

被告 林興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擔任新竹縣竹北市東方之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因雙方涉訟,故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應以監察委員 曾曉琳 擔任,嗣因系爭社區重新改選主任委員,由乙○○擔任,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竹市公字第11000061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管委會及被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告東方之星社區管委會擔任社區經理,於110年1月22日,被告公告關閉系爭社區內之公共設施設如健身房、兒童遊戲室、兒童閱讀室、多功能室、視聽室等,導致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受損,公設為所有住戶購買,共同持有,屬於私權,被告等無權禁止使用,上述五項公設遭禁用後,原告曾於管委會LINE群組申訴,但遭駁回,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故請求被告賠償關閉之75日期間,每日健身房新臺幣(下同)200元、兒童遊戲室200元、兒童閱讀室200元、多功能室300元、視聽室300元,原告須外出使用相關設施之交通費及停車費每日100元,共1,300元,計97,500元(1300×75=97500)。原告於擔任被告管委會主委時,曾主張不關閉公設,只要量測體溫,禁止超過3人同時使用公設即可避免群聚傳染,惟被告管委會之其他委員堅持關閉公設,原告認為關閉公設乙事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來決定,而非僅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決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7,500元。

二、被告管委會及被告甲○○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並未說明起訴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更未具體說明各項公設賠償金之計算依據,且未檢附實際損害之證明,致被告等無從答辯,原告倘無法補正說明,自應駁回其起訴之請求。

(二)被告管委會確有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38日)將社區內屬於「室內公設部分」暫時予以關閉未開放使用,惟其原因係接獲政府宣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因應指引」需求使然,隨即於110年1月22日在社區「管理委員群組」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進行提案表決後通過,同意依上開公函內容配合辦理,並隨即進行社區公告,而將室內公設予以關閉(但戶外公設維持開放),為示慎重,被告管委會嗣於110年2月3日召開例行性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上再次提案並為追認同意之表決程序,故被告管委會所為暫時關閉室內公設之行為,實乃配合政府防疫措施使然,為合法正當之行為,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徒以其無法使用室內公設遽認其受有損害,顯非有理,不足採認。

(三)況因我國政府之後防疫有成,於110年2月25日新竹縣政府公告自110年3月1日起恢復各社區活動開放,基此緣故,被告管委會即於同日在社區「管理委員群組」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進行提案表決通過自上開日期恢復室內公設使用,隨後並有進行社區公告及提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再次提案追認同意表決程序,迄今仍維持開放狀態,原告為當時主任委員,理應知悉上情,猶仍以此提起濫訴,容有浪費訴訟資源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1月21日被告管委會通過即日關閉系爭社區5項室內公設,致原告需外出使用相關設施及額外支出交通費、停車費,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共97,500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被告管委會確有於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關閉社區內屬於「室內公設部分」而暫停開放使用,惟以渠係配合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因應指引」法令所為等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倘原告依小額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訟標的,並無礙被告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適用法律應屬法院職權,自無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必要。查原告本件起訴雖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但起訴狀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社區經理甲○○為被告,因被告管委會決議禁止暫時關閉系爭社區室內公共設施,請求其需額外支付至社區外使用相關設施之費用及交通停車費共97,500元,已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應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先予說明。

(三)查原告所主張係「無法使用系爭社區室內公設所產生之額外費用」,核其性質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此之「財產上的利益」應為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有所損害,被告亦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0年1月21日獲該社區所在之里辦公處通知,依因新竹縣竹北市所公所110年1月19日市務會議指示暨中央流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因應指引,即日起禁止各里集會所室內集會活動,遂於同日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進行提案表決後通過,於同日於系爭社區公告關閉社區室內公設,並於110年2月3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追認該議案通過,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月21日竹市民字第1102300113號函、110年1月22日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社區110年1月22日東星管字第1100122001號公告、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是被告管委會僅係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之命依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因應指引:社區管理維護」指導原則(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將室內公共區域暫停開放使用,防止群聚傳染,核其係履行其管理維護之法定職務,難認有何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其財產上之利益,況此情於109年疫情嚴峻時,系爭社區亦曾依縣市政府函令之防疫程度關閉社區室內公設,且為原告所知悉,此觀110年3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管委會及被告甲○○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倒果為因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及被告甲○○給付9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