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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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柯寬申
具保人賴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更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嘉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嘉君因受刑人柯寬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另由嘉義地檢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且經警執行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6月17日14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按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114年5月1日嘉檢熙五114執更253字第1149015515號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