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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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國屏

上列上訴人即王志維與被上訴人即陳國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系爭車輛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26,195元部分,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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