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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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李依明

被告 曾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依明(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曾德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02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然而觀諸其「聲請狀」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其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聲請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綜上,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不符合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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