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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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1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常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常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常男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某村里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駛至該路與台一線公路271.7公里處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李秋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幹線道車,閃光黃燈),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直駛而來,2車發生碰撞。李秋金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頭臉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急性胃出血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常男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李秋金、證人 翁進連 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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