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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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3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徐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之「伍、其他」部分第2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為19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嗣被告於95年申請債務協商而協商成立,惟被告於97年5月26日即毀諾未依協商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及停復催資料維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