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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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告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中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被告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857,1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5,66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22,65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311片玻璃帷幕之瑕疵予以更換及修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上開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且應併算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1,934,4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7,857,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雅慧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75,922,655

113年11月21日

114年5月25日

(186/365)

5

1,934,468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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