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JAE.S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核原告嗣後聲明及請求,顯係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韓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月
6日結婚,婚後住在韓國,惟被告竟發生外遇,雖經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亦允諾,但被告卻未依在我國外交部駐韓國台北辦事處現身,且從此不見蹤影,亦拒絕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書、鄰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按「韓國漢城特別市龍山區孝昌洞207番地」被告,亦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於93年12月9日以條二字第09302262760號函復稱被告之訴訟文書因地址不詳及查無此人遭退件等語,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人,原告為被告之妻,但未喪失我國國籍,且在我國仍有住居所,此觀原告,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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