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37號)暨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
2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25號、91年度易字第3653號及93年度簡字第342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及6月確定,其中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25號(有期徒刑10月)及91年度易字第3653號(有期徒刑5月)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年2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上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44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起迄同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止,在高雄市○○路「三多大飯店」、高雄市○○路朋友家及高雄市○○區○○○路女朋友家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隔2至3天即施用一次。 嗣先 於94年10月6日晚上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另犯竊盜案而為警所查獲;繼之於同年1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青少年籃球場內,再因另犯竊盜案而為警所查獲。俟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於94年10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及
日及同年11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6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份(94年度毒偵字第9937號警卷第4、5頁參照)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28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95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偵卷17、18頁參照)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4465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25號、91年度易字第3653號及93年度簡字第342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及6月確定,其中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25號(有期徒刑10月)及91年度易字第3653號(有期徒刑5月)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年2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