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其妹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又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名、指印,表示「乙○○」同意警方進行夜間訊問之意思,並交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即於94年5月19日自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4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簽名、捺印,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簽名、捺印之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受詢問人於司法警察製作之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上簽名、捺印之行為,均僅係單純承認員警製作之內容,並無另有提出申請、表示同意某事項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關於在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署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在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乙○○」署名、指印,並行使該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乙○○」署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然上開夜間訊問同意書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前已敘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冒「乙○○」之名應訊,先後於前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且時間上亦有先後,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應訊過程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數偽造行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在前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乙○○」署名、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即於94年5月19日自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說明犯罪情形,有94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後,為圖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並在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調查筆錄上偽造他人署名、指印,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惟念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署押之內容│犯罪時間│├──┼────────────┼───────────┼───────┤│1│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欄內「 鄭美 │94年4月25日22││││秀」署名1枚、指印2枚│時30分許│├──┼────────────┼───────────┼───────┤│2│夜間訊問同意書│嫌疑人簽名欄內「乙○○│同上││││」署名、指印各1枚、圈│││││選「同意」處指印1枚││├──┼────────────┼───────────┼───────┤│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權利告知欄內「乙○○」│同日23時35分許│││總隊第二大隊94年4月25日│署名1枚、指印2枚、筆││││調查筆錄│錄末頁受詢問人簽名欄內│││││署名、指印各1枚、接頁│││││處指印4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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