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於民國94年9月4日3時許,在高雄市某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約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鳳南路85巷口之無號誌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復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該車,以致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鳳南路85巷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曾萬吉 (後座搭載 謝佩姍 ),曾萬吉及謝佩姍因而受傷人車倒地。丙○○見狀立刻請路旁商家撥打「119」電話報案,將2人送醫急救,丙○○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惟曾萬吉仍於94年9月9日17時15分在高雄縣陸軍802總醫院內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謝佩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據報處理之交通隊員警於案發後對丙○○對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高達0.58MG/L,始悉前情(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判決確定)。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4年
12月6日雄院隆民品94鳳核2387字第6675號函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萬吉生前陳述、被害人曾萬吉之子乙○○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附件所示之物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酒後駕車,致撞擊被害人曾萬吉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五、被害人曾萬吉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94年9月9日17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偵查卷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可憑(見94年相字第1656號卷),足認被害人 曾萬吉岳 因本案車禍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曾萬吉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請路旁商家報案,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嗣後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除被告自承外,並有交通隊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本院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肇事地點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明知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以致肇事,與被害人曾萬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萬吉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曾萬吉家屬遭受重大之精神上痛苦,確有不是,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4年12月6日雄院隆民品94鳳核2387字第667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第3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與被害人曾萬吉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曾萬吉家屬亦願原諒被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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