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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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在台灣之最近之最近委任狀、原告起訴離婚之法條規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起訴離婚之法條規定,亦未提出原告在台灣之最近宰成在韓國之最近提委任狀(原告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又未經我國外交部駐韓國辦事處認證,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