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2月8日出所,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產業道路上之工寮內、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屏東縣○○鄉○○村○○○路萬泰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分別於94年3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及同年4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6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之產業道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萬泰加油站廁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周智明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白粉1包及注射針筒1支在卷足憑,且其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0日檢體標號F-946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94年4月15日TRC檢體編號KA0000000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再者,為警於94年6月29日查獲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1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2月8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即被告自94年
2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止,及94年3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即被告於94年4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94年2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該併案事實因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且因該部分事實,已經由本院實質審理,對被告防禦權之行為,並無防礙,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未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可參,惟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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