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92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1月9日晚上11時許起迄95年1月2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18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隔2至3天即施用一次。 嗣先 於94年11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繼之於95年1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俟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50、51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先後於9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及95年
1月3日凌晨5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21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95年1月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9708號偵卷第20、21頁、95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警卷第8、9頁參照)。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淨重0.16公克),亦有該局95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6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參照)。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毒品與現場照片共3幀附卷足佐(94年度毒偵字第9708號警卷12至15、17、18頁參照)。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5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重,淨重0.1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