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37
1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 嗣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2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11月30日止(未構成累犯)。乙○○竟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11月25日1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及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見停放於高雄市○○路○○道北側鐵道旁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鎖故障,即以上開自備之鑰匙竊取上該機車,得手後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使用。乙○○即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兇器T型板手
1把,四處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乙○○行經高雄市○○區○○○路102之1號前,見甲○獨自1人站立該處等候朋友,有機可趁,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即趁甲○不備之際,從左後方搶奪甲○提掛於左側手臂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萬3000元及日幣1萬元、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2張、駕照1張及健保卡1張等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巡邏之員警及路人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及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 張景文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T型扳手1支及鑰匙1支等物扣案可佐,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
1份及照片14等資料張附卷可稽,故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
T型扳手1支,長度約15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9頁)在卷可參。被告雖未手持T型扳手竊盜及搶奪,然其竊盜及搶奪之際,該扳手係處於其隨時可拿取之狀態,應仍有持之行兇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人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搶奪時間、方式?)隨後就騎贓車看到被害人臨時起意就搶‧‧‧」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認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犯行,應係另行起意云云。惟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之間,犯罪時間緊接,僅相隔50分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天會去偷機車是因為沒有錢,也沒有交通工具,想要去借錢,當時因為被地下錢莊及銀行逼債,所以我當時偷機車的時候也有想過會用這台機車去從事犯罪的行為,因為當時我實在被逼債逼得很緊。」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33頁),可推知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並非單供日後代步之用,從客觀之事實或主觀之犯意觀察,其竊盜行為與搶奪之行為間,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應認有牽連犯之關係,是以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是公訴人認上開2罪應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現假釋中,仍不知警惕,且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於竊盜機車後搶奪單身女子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匪淺,且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有嚴懲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及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且均係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