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810號、26928號、2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執行刑1年7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定執行刑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3年3月14日入監,嗣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1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30日某時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財物。嗣㈠於94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巷口查獲,並扣得戊○○於94年10月21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㈡94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前查獲。㈢94年11月30日6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戊○○於同日所竊得之銅條1支、戊○○於94年11月29日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及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甲○○、丁○○、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己○○、 陳真顯 於檢察官偵訊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扣案(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000000000卷內照片、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24499號卷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照片18張、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犯行提起公訴,然附表1編號5所示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於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復再次犯竊盜犯行,顯見其並無真正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94年11月18日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上扣得之梅花扳手2把及鉗子2把等物,因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觸犯之法條│├──┼──────┼──────┼───────────┼───────┤│1│94年10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進入高雄市○○區○○路│刑法第320條第│││某時│力行路79巷13│79巷13號無人看管之地下│1項││││號地下室│室,以戊○○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YQ-413號機車後││││││,供己騎用││││││││├──┼──────┼──────┼───────────┼───────┤│2│94年10月26日│高雄市○○路│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白鐵│刑法第320條第1│││15時55分許│356號丙○○│餐盤25個得手│項││││3樓停車場│││├──┼──────┼──────┼───────────┼───────┤│3│94年11月18日│高雄市鹽埕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刑法第320條第1│││15時許│北斗街35號3│製窗條1支得手│項│├──┼──────┼──────┼───────────┼───────┤│4│94年11月29日│高雄市三民區│以戊○○所有之鑰匙1支│刑法第320條第1│││某時│中庸街180巷│,竊取丁○○所有之車牌│項││││3號前│號碼XHF-399號機車後,││││││供己騎用││├──┼──────┼──────┼───────────┼───────┤│5│94年11月30日│高雄市五福四│徒手竊取銅條10餘條得手│刑法第320條第1│││凌晨4、5時許│路附近工地││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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