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上開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為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明定。
至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規定甚明。是舉發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規定,即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汽車所有人雖已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倘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者,致處罰機關無從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直接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其理甚明。是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停車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惟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汽車所有人處以9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段,惟因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且駕駛人不在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於94年10月31日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29日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1月3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裁處罰鍰9百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於94年10月18日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段,因店家廣告物佔據路邊內側,致其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該路段經商家佔據為路霸,交通大隊取締不力,致使民眾違規,竟未經勸導,即逕行舉發,為免交通大隊員警再次因執法不力,陷無辜民眾於違規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段,因並未緊靠道路右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為由,於94年10月31日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製單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前開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事實亦不否認,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其係因道路右側為商家路霸招牌所佔據,致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云云置辯。然查,受處分人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近半車身並已佔用車道,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卷附採證照片1張可稽,是受處分人停放車輛時,見現場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車身並已佔據車道時,理應另擇他地,於不影響交通,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所停放車輛,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同路段前後方亦有多部車輛皆能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受處分人捨此不為,恣意停放車輛於此,即有可責,焉能以店家違規置放市招在先,卸其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責。
(三)至店家擺設市○○○路面之路霸行為所生公共危險,時有所聞,甚而屢見危害民眾身家安全,本院當亦同聲譴責,並就受處分人所言交通大隊應責無旁貸進行取締,大有同感。惟商家置放招牌佔據道路右側違規之取締應由職責機關另行處理,非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免責之憑藉,受處分人以交通大隊取締路霸不力大放嚼詞之際,亦應以相同之標準檢視自己。公共交通秩序之維護,需民眾共同鼎力遵行,交通大隊取締店家擺設廣告物等路霸行為,並非係為使民眾停車便利,而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參照),受處分人身為道路交通往來之參與者,亦應責無旁貸,為全民交通往來安全略盡心力,切實遵守交通規則,受處分人未忖於此,反以交通大隊未盡職取締路霸致使民眾違規,而卸免自己違規之責,本院就此論點不表贊同,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聽後裁決之規定,從輕裁處9百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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