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已滿3月,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15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監,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1日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94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房間內,見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甲○○明知此節,仍基於縱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施用犯意,在該名友人施用約達30分鐘之期間,全程在場,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9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3日檢體編號F-9483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者,有關與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人共處一室,有否可能吸入二手煙致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所處空間之大小、密閉姓、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其濃度亦應遠低於該同處一室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函1份在卷足稽,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94年9月23日凌晨某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處於5、6坪大小之房間內,該友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期間長達半小時,被告全程在場,該友人吸食後有將煙霧吐出,被告有聞到安非他命之味道,且認為即使吸到也沒關係等語(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及本9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院),是被告與該友人共處之空間密閉狹小,該友人吸食期間長達半小時,被告久坐該友人身邊,與該吸毒者直接相向,被告並認即使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產生之煙霧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致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非無稽。從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已滿3月,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15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