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六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刑保字第九四○○三六三四號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
二、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以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參,應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