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83,768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請求金額分別以附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定偉 因承購國宅,於民國87年4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政府借款245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30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息按年息5.075%、附表編號2之借款利息依8.075%計算,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並約定如未能按期清償應攤還金額,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應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及如積欠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劉定偉自92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通知仍拒不清償,依約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按當時利率已調整為附表編號1之借款係年息2.31%、編號2之借款係年息3.635%)。嗣訴外人劉定偉於92年7月12日死亡,由被告丁○○依法繼承其債務,並經原告聲請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劉定偉及被告丁○○之財產並分配後,僅受償1,443,230元,尚積欠原告983,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受償,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內政部92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0號公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為證。又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原告已成為原由臺灣省政府所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新任管理機關,而受讓並概括承受國民住宅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函及同年10月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附卷可稽,故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自屬有據。再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業已聲請本院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分配結果計算至94年6月13日止,僅受償1,443,230元,尚有983,768元未獲清償之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93年度執字第2709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之規定,上開受償部分除先抵充已欠利息及部分本金外,應分別有如附表利息欄所載之本金604,114元、321,082元,及違約金31,455元、27,117元尚未清償。另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人劉定偉之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劉定偉之遺產,此經本院查明屬實,其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年利率│違約金│原貸金額│││新台幣)│││││├──┼─────┼───────┼───┼───────────┼─────┤│1│635,569元│其中604,114元│2.31%│其中604,114元,自民國│160萬元││││,自民國94年6││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月14日起至清償││止,按左開利率加計50%│││││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2│348,199元│其中321,082元│3.635%│其中321,082元,自民國│85萬元││││自民國94年6月││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加計50%│││││止,按右開利率││。│││││計算。││││└──┴─────┴───────┴───┴───────────┴─────┘

更多裁判書